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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3號
105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瓊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86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瓊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元沒收之。
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鍾瓊夏前於民國102 年4 月,在其位於屏東縣枋寮鄉○○路00號住處,自任會首成立民間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在內共計25會,每月15日開標,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5,000 元,採內標制(下稱本案互助會)。
嗣鐘瓊夏因需款孔急,利用合會會員彼此間並非熟識之特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鍾瓊夏向活會會員中黃千容(以黃千容、黃雅君名義入3 會)、陳慧菊(黃千容之同事,以陳寶鳳名義入1 會)以外,附表一所示名義入會之活會會員,偽稱102 年7 月15日當期開標結果由黃千容以1,200 元之利息得標,使附表一所示活會成員均陷於錯誤。
並旋於冒標後,為遂行上開詐欺犯行,並作為本案互助會會員之擔保,而基於偽造印章、偽造署押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年7 月15日,在其上開住所,將事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如附表二之「黃千容」印章,接續蓋印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復委由不知情且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上開本票上偽簽「黃千容」之署押,而偽造由黃千容所開立之本票5 張。
並將其中2 張交付活會會員張秀琴(其他會員則因信任鍾瓊夏而未要求提供本票,故鍾瓊夏就所餘3 張本票未向他人行使),而足生損害於黃千容及張秀琴;
本案互助會成員因而如數交付當期之活會會款,使鍾瓊夏詐得會款共計68,400元{(5,000-1,200 )×18=68,400}。
㈡鍾瓊夏另向黃千容、陳慧菊偽稱本案互助會7 月15日當期由潘信如以1,200 元得標,使黃千容、陳慧菊均陷於錯誤。
並旋於冒標後,為遂行上開詐欺犯行,並作為黃千容、陳慧菊之擔保,而基於偽造印章、偽造署押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年7 月15日至18日間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將事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如附表三之「潘信如」印章,接續蓋印於附表三之本票,並偽造「潘信如」之印文,而偽造潘信如所開立之本票4 張。
嗣將上開4張本票交付予黃千容、陳慧菊,而足生損害於潘信如、黃千容及陳慧菊;
黃千容及陳慧菊因而如數繳付當期活會會款,使鍾瓊夏詐得會款共計15,200元{(5,000- 1,200)×4 =15,200}。
二、嗣因鍾瓊夏財務狀況不良,於102 年12月15日向該互助會會員宣布止會,而經該互助會成員到場商議時查知上情。
三、案經黃千容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院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用之互助會會單、本票等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瓊夏固坦承有偽造附表二之黃千容名義之本票,其中2 張提供予張秀琴,並以潘信如名義簽發附表三之本票,且向事實欄之活會會員收得該會期匯款等情,惟否認有詐欺或偽造潘信如名義本票之情事,辯稱:潘信如已將其會員資格與相關權利讓予伊,且同意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故向全體活會會員告知該期合會由潘信如得標,並未詐稱為黃千容得標;
至偽造黃千容名義本票,係因另欠徐招文款項,與本案互助會無關云云。
(分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108 頁背面)。
是就被告有偽造如附表二之本票、有向黃千容、陳慧菊表示該期為潘信如得標,並因此開立及交付附表三之本票予該2 人,並收得2 人繳交之活會會款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復經證人黃千容、陳潘信如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證述、證人潘玉梅、夏春花、張秀琴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告偽造之發票人黃千容本票影本5 張(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案合會會單1 紙(見警卷第13頁)、潘信如名義開立之本票3 紙(見警卷第16頁、第17頁),是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收取7 月15日活會會款時,有無向本案互助會成員佯稱黃千容得標?㈡被告於7 月15日是否已經證人潘信如轉讓會員資格,並授權被告得以其名義開立本票?即,被告是否佯稱該期由潘信如得標,並偽造證人潘信如之本票,進而執此詐騙黃千容、陳慧菊?㈢被告偽造黃千容之本票,是否為冒用黃千容名義標會?即其偽造黃千容之本票,是否與其冒用黃千容名義標會有方法目的關係?㈣被告偽造黃千容名義之本票數量?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確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7月15日為黃千容得標:⒈被告係向附表一所示會員偽稱7 月15日由黃千容得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05 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時自白稱:「我7月15日冒用黃千容名義得標那次除黃千容外,我跟其他人說是黃千容得標」等語,及於本院105 年7 月6 日審理程序再度自白稱:「客觀事實部分我都承認,我跟其他活會會員說7 月15日是黃千容得標」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
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黃千容於104 年8 月31日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說本案互助會要止會,後來在102 年12月10日至15日間集合活會的人到場抽籤,到場之人可以就死會之人所交付會款抽籤取回會款;
隔2 天張秀琴就到我工作地點,說她手上可能有我本票,之後並拿2 張本票給我,我就問被告怎麼會開我本票給人家,被告承認本票是他拿給人家;
就我理解張秀琴是以徐招文名義跟會,所以才會有我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足認被告該部分之自白非虛,而可認屬實。
⒉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改稱當次開標係其以潘信如名義得標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然此除與被告上開自白矛盾及與證人潘信如證述相違(詳後述)已難認屬實。
且若本案互助會當次為證人潘信如得標,則被告為提供擔保自應交付證人潘信如名義本票,然被告卻於105 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嗣後返還予證人黃千容之3 張本票(發票名義人為黃千容),為其偽造欲交付予會腳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更對於有將其中2 張偽造之黃千容本票交付予證人張秀琴等情均不爭執,是被告所辯,亦與常理有所不符。
更遑論被告係其本身對徐招文有欠款,當無理由偽造證人黃千容名義之本票,可見被告確係向附表一之成員主張7 月15日為證人黃千容得標無訛。
⒊綜上,被告於7 月15日向附表一成員佯稱當期為證人黃千容得標,使渠等陷於錯誤並如數繳付會款,是被告確有詐欺附表一所示成員等情,已可認定。
㈡證人潘信如並無轉讓得標權利或同意以其名義開立本票情事:⒈證人潘信如於本院105 年7 月6 日審理程序時證稱:其參與本案互助會約半年,其後便將會份返還被告,在這期間並未得標;
每期約繳4,000 元,退出本案互助會時被告也將約24,000元還給我,被告在我退出後可用我名義投標,若得標我也同意被告用我名義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背面),證稱在其本人參與本案互助會約半年期間,且於參與過程中未曾得標,遑論有何轉讓相關權利情形。
而觀諸證人潘信如迄今未曾因本案互助會紛爭而向被告提起訴訟,更證稱若得標,會同意被告開本票等語,為被告有利之證述,是證人潘信如顯無誣陷被告情狀,且被告更對證人潘信如上開證述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6 頁),進而附和證人潘信如稱:「陳潘信如差不多跟了七、八會時退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可認證人潘信如上開證述屬實。
則本案互助會自102 年4 月15日起標,迄至7 月15日僅進行3 個月,標期僅第4 標,是當期證人潘信如不僅尚未轉讓會份,亦未得標,被告更無權以證人潘信如名義開立本票。
⒉而7 月15日當期既非證人潘信如得標,被告向證人黃千容、被害人陳慧菊偽稱該期為潘信如得標,顯屬詐欺證人黃千容、陳慧菊無訛,更益徵被告自白稱:「7 月15日為黃千容得標」(見本院卷第103頁)等語可信。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改稱證人潘信如已經會份轉讓等語然被告上開辯解,核與其於本院10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104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均一再供稱:當期為證人潘信如得標後,因潘信如不想要該次會錢,故同意轉讓得標權利(見本院卷第26頁、第47頁背面),均未提及證人潘信如有「事前」轉讓會籍情事不符,自難認屬實。
㈢被告有為本案互助會之擔保而偽造黃千容本票;
偽造本票張數為5 張,其中交付2 張予證人張秀琴:⒈被告偽造附表二之本票,係為交付予本案互助會成員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自承:「我有偽造(黃千容)本票,我有冒標,我是在家中請人寫的,我有去刻他的章,事前告訴人不知情」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背面),及於本院105 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時自白稱:其交還予證人黃千容(黃千容名義)之本票,是開給本案互助會會員,但因為那幾名會腳信任我,所以並未跟我索討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再於本院105 年7 月6 日審理程序自白稱:係跟活會會員說7 月15日是黃千容得標,也有偽造黃千容的本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而被告上開自白,復與證人黃千容於偵訊時證稱是在被告集合本案互助會成員討論止會事宜後,方自原先不認識之本案互助會成員即證人張秀琴處取回2 張本票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51頁),而可認屬實。
是依被告上開自白,其偽造黃千容本票係為交付予本案互助會會腳,應可認定而被告其後雖改稱偽造附表二之本票與本案無關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⒉復被告既供稱:「因為那幾名會腳信任我所以後來他們也沒有跟我索討本票」等語,且觀諸被告所偽造附表二之本票,開票日期均為102 年7 月15日,與本期開標日一致,顯見被告開立附表二本票目的,係作為互助會會員債權之憑證,始可能以本身債信替代,是被告開立附表二本票係作為本案互助會會員之擔保無訛。
⒊被告偽造之本票張數及行使之本票張數:⑴就被告偽造之本票張數為5 張,其中2 張交付予證人張秀琴乙情,據被告於103 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7月15日前後偽造本票的,其他人沒有拿票,我只有給4 、5個人,其他是認識的不用拿票,除了警卷扣到的5 張本票外,我沒有偽造其他本票」(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本院104 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供稱:「之前(黃千容名義之)本票是交給我姑姑,我是會首他老闆是會員. . . 他轉給我姑姑,這個會份是老闆徐招文的,他轉給我姑姑,我就把本票交給我姑姑」(見本院卷第39頁)及本院105 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返還黃千容(黃千容名義)3 張本票,是偽造後會腳信任我所以並未跟我索討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自承偽造之本票張數為5 張,其中3 張從未行使,剩餘2 張行使之對象為持有「徐招文」會份之人等情。
此與證人黃千容於104 年8 月31日偵訊時證稱:扣案5 張本票中,其中2張是會員張秀琴給我的,當時是張秀琴告知他手上有我開立本票,經我詢問被告後,被告即坦承本票是他偽造拿給別人,被告並在3 、4 天後再拿出3 張本票來還我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復與證人張秀琴於警詢時證稱:在本案互助會中以徐招文名義加入2 會,但被告曾有拿黃千容之本票給我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而可補強被告上開自白,是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⑵至證人黃千容雖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其後交還之3 張本票係被告自其他活會會員處取回,又被告偽造之本票張數超過5 張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除證人黃千容之證述外,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超過5 張本票,或曾行使自行交還予證人黃千容之本票,是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偽造之本票張數為5 張,行使之本票張數為2 張,復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且增訂第339條之4 ,均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依修正前第339條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第339條之4 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5416號判決參照)。
被告交付證人黃千容、潘信如本票之名義,既係作為本案互助會之擔保,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同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一之㈠、㈡,向本案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含黃千容、陳慧菊)偽稱他人得標,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三之本票,則各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二、三之印章各1 枚,另委由身分不詳之他人代為偽造「黃千容」署押,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二、三之「黃千容」、「潘信如」之印章後,分別盜蓋該2 人印文並偽造2 人署押,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事實一之㈠、㈡分別行使2 張、4 張偽造之有價證券,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查被告於7 月15日於其住所完成上開事實一之㈠偽造黃千容本票之行為,而另於7 月15日至18日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完成事實一之㈡偽造潘信如本票之行為,顯各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舉動,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㈥被告為事實一之㈠、㈡之冒標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多名會員之財產法益,分別為想像競合犯。
㈦另按刑法修正前第55條所謂之牽連犯,係指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而有牽連關係而言。
至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第247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證人黃千容、潘信如本票之目的,既係為遂行其冒標之詐欺取財犯行,足認其所為詐欺取財行為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合於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是被告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被告所為2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證人黃千容、潘信如之本票並進而行使固屬不當,惟其偽造本票係因作為本案互助會成員之擔保,且私人開立之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是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以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所生損害相對較輕微;
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且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多數已取回,且未實際造成損害,若逕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卻仍明知未獲告訴人黃千容、證人潘信如之授權或同意,利用互助會成員對於會首之信任關係,率然冒用該2 人名義為詐欺犯行,更以渠等名義開立本票,並持以詐欺本案互助會活會成員,詐欺所得合計83,600元(68,400+15,200=83,600),損害非微。
又被告犯後態度反覆,忽而坦承犯行,忽而多方辯解,難認其確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且被告雖曾與本案互助會之活會成員即告訴人黃千容達成和解,卻未履行賠償責任,有告訴人黃千容陳述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更遑論被告從未提及有何補償本案其餘活會成員之計畫或行為,難認被告有意填補其所造成損害,自應據此做對被告從重量刑之理由。
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揭示沒收制度具有類似保安處分之性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又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然該條既明定「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 . 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未排除刑法本身規定,是刑法分則中就沒收所為之特別規定,於新法施行後仍應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偽造之附表二、三印章及本票固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及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二本票中偽造之「黃千容」印文5 枚、署押5 枚、附表三本票中偽造之「潘信如」印文4 枚、署押4 枚,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是被告經事實一之㈠、㈡之詐欺犯罪所得分別為68,400元、15,200元,且迄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又金錢既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故均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第59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本案互助會名義人│合會數│備註 │
├────────┼───┼───────────┤
│潘翠英 │1會 │ │
├────────┼───┼───────────┤
│阿海 │1會 │ │
├────────┼───┼───────────┤
│顏慧玲 │1會 │ │
├────────┼───┼───────────┤
│潘美玲 │1會 │ │
├────────┼───┼───────────┤
│潘信如 │1會 │潘信如以本人名義入會 │
├────────┼───┼───────────┤
│潘玉梅 │1會 │潘玉梅以本人名義入會 │
├────────┼───┼───────────┤
│林玉婷 │1會 │夏春花以林玉婷名義入會│
├────────┼───┼───────────┤
│徐招文 │2會 │張秀琴以徐招文名義入會│
├────────┼───┼───────────┤
│張招清 │1會 │ │
├────────┼───┼───────────┤
│李水菊 │1會 │ │
├────────┼───┼───────────┤
│張淑芬 │2會 │ │
├────────┼───┼───────────┤
│鍾志偉 │1會 │ │
├────────┼───┼───────────┤
│許郁佳 │1會 │ │
├────────┼───┼───────────┤
│林玉梅 │1會 │ │
├────────┼───┼───────────┤
│潘彥齊 │1會 │ │
├────────┼───┼───────────┤
│張淑貞 │1會 │ │
└────────┴───┴───────────┘
附表二:
┌──────┬────┬─────────────┐
│品名 │數量 │ 內容 │
├──────┼────┼─────────────┤
│偽造之黃千容│5(張) │⒈發票日為102 年7 月15日。│
│名義本票 │ │⒉票面金額均5,000 元、 │
│ │ │⒊票號分別為:No .511349、│
│ │ │ No .511350、No .511387、│
│ │ │ No .511388、No .511390。│
│ │ │⒋本票上各含偽造之黃千容印│
│ │ │ 文、署押1枚 │
├──────┼────┼─────────────┤
│偽造之黃千容│1 (枚)│被告用以偽造黃千容名義本票│
│印章 │ │ │
└──────┴────┴─────────────┘
附表三:
┌──────┬────┬─────────────┐
│品名 │數量 │內容 │
│ │ │ │
│ │ │ │
│ │ │ │
├──────┼────┼─────────────┤
│偽造之潘信如│4(張) │⒈發票日為102 年7 月15日。│
│名義本票 │ │⒉票面金額均5,000 元、 │
│ │ │⒊票號分別為:No .511396、│
│ │ │ No .511397、No .511398、│
│ │ │ No.511399 │
│ │ │⒋本票上各含偽造之潘信如印│
│ │ │ 文、署押1 枚 │
├──────┼────┼─────────────┤
│偽造之潘信如│1(枚) │被告用以偽造潘信如名義本票│
│印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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