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3,訴,71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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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光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文光明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警員楊文明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上午10時20分,因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080號案件(下稱前案)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證述:「於98年3 月26日下午3 、4 時許,在屏東市○○里○○○巷0 號處理徐文光及徐春華與邱紹光糾紛案件,並看見徐文光拿著木棍及聲音很大聲」等情均無不實,竟基於使楊文明受刑事追訴之意圖,於103 年3 月25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對楊文明提出告訴,認楊文明涉犯偽證罪嫌。

嗣經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4813號對楊文明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文明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徐文光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3 月25日向屏東地檢申告楊文明偽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98年3 月26日下午3 、4 點,徐春華在屏東中學上班,有同事黃婉玲及屏東中學公文可證,徐春華不可能那時出現在邱昭光家門口和邱昭光發生爭執,伊自己也是下午5 點多才到,伊並非憑空捏造申告內容。

伊根本不認識楊文明,當時伊並未與楊文明講到話,也沒有見到楊文明,對楊文明沒有印象。

伊關在屋內,跟外面的警察都沒有對話,後來離開時天色已暗,是由陳振文所長帶伊到歸來派出所,與楊文明無關。

伊認為楊文明出庭時所述有誤,希望探求真相,楊文明所述真偽應由法院判斷,伊主觀上沒有誣告犯意等語。

然查:㈠被告於103 年3 月25日至屏東地檢申告楊文明偽證罪嫌,嗣經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3 年度偵字第4813號對楊文明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屏東地檢申告單1 紙、屏東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4813號偵查卷 1份在卷為憑(見他卷第1 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楊文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3 月26日徐文光雖然不知道伊名字,但是絕對有看到伊,因伊跟徐文光距離不到1 公尺,且伊有問徐文光發生爭執原因。

事後伊因前案出庭,徐文光也沒有表示伊不是當時處理的員警,反而係質疑伊雖有到現場,但所述事實不正確。

伊認為徐文光知道是伊處理這個案子,因徐文光在分局、督察室、警政署頻頻檢舉,時間點都是在前案開庭伊去作證前,但本案誣告案開始出庭後,去年底徐文光就沒有再檢舉伊了(見本院卷第148 至155 頁)。

證人陳振文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文明有到現場處理,因為楊文明是備勤,伊則是因分局通知後趕到,但是否是伊帶徐文光去派出所,現在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上開證詞互核相符。

98年3 月26日楊文明確有到菸廠西巷5 號處理徐文光及徐春華與邱紹光糾紛案件,已堪認定。

㈢又當日有數名員警到場,被告手持棍子在屋外與員警交談等情,有現場錄影光碟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存卷可考(見他卷第49、50頁),被告並非從未與員警當面接觸,應屬無訛。

且證人楊文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他卷第50頁沒有戴帽子的那個人,除了警察之外在場的人只有徐文光一個是男的,幾乎派出所每位同仁都去過他家,大家都知道他是徐文光,當時還不是很昏暗,伊確定有看到徐文光,一定會問他為什麼拿棍子打人家的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152 頁反面、第153 頁),證人陳振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的時候徐文光在屋內,伊有問楊文明現在狀況如何,現場滿亮的,可以認得出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

可認陳振文到場時,被告雖在屋內拒絕員警調查,然被告進入屋內前,即與楊文明面對面交談,楊文明也因此能夠向陳振文說明案情緣由,且當時天色明亮,楊文明可以識得談話對象,也無其他旁觀男性在場,不至於有誤認被告之情形。

又證人楊文明分別於100 年9 月9 日、102 年1 月24日因瀆職案,經屏東地檢以100 年度他字第1271號、102 年度他字第147 號案件偵查,偵查結果均為簽結,有楊文明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紙存卷可考(見他卷第99頁),當中前者為被告陳情之案件,則被告顯於楊文明於101 年9 月21日至本院作證前,即已知悉楊文明負責承辦前案,而使屏東地檢因而調查楊文明是否有瀆職情事,證人楊文明所述可資採信。

㈣前案101 年9 月21日審理程序,證人楊文明作證受被告反詰問時,被告僅詢問「當時你去的時間?」、「是否確定?」、「當時徐文光有無打電話報警?」、「你到現場時,我在何處?」,且表示證人所述時間有誤,並未提及證人楊文明當時並不在場等情,有該審判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他卷第78頁)。

又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6 號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於99年12月22日行審理程序,證人楊文明作證受被告反詰問時,被告僅詢問「98年3 月26日是你先到現場或是我先到現場?」、「該次何人報警到現場處理?」、「98年3 月26日是否有邱昭光告我持木棍毀損,以及徐春華罵邱昭光兩件事情?」、「是否記得98年3 月26日所發生的事情是何人報案?」、「你處理我毀損的事情是在當天下午五點多嗎?」等情,有該審判筆錄1 份存卷可查(見他卷第66頁反面)。

堪認被告無論於前案或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6 號案件中,均未提出質疑楊文明並非現場處理員警,或主張楊文明無從證明前案事實,無調查必要,反而請證人楊文明針對到場時間、何人報警等問題回答,可見被告於兩次訴訟時均知悉楊文明為到場處理員警之一。

況經本院勘驗被告98年3 月26日警詢光碟,勘驗結果如下:「錄音時間14分55秒時,警員問受詢問人姓名,被告稱徐文光,警員自稱詢問人楊文明,紀錄人羅彥承,筆錄時間98年3 月26日21時16分」(見本院卷第177 頁)。

是被告於98年3 月26日晚間即至歸來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與現場處理員警楊文明再次近距離接觸,且聽聞楊文明自述其姓名,自難諉為不知,其至遲應於98年3 月26日晚間製作警詢筆錄時,即應知悉楊文明為現場處理員警。

被告辯稱不認識楊文明,不知98年3 月26日楊文明是否在場云云,尚不可採。

㈤前案經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審理後,於102 年6 月28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並核閱屬實。

判決內容業已詳細交代關於有利被告證據不可採之理由,被告猶執此認判決有誤,尚嫌無據。

且證人楊文明之證詞亦非前案認定之唯一理由,有罪結果係綜合卷證分析後所為之事實認定,楊文明證詞之真偽已由法院裁量決斷,有上開判決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

被告倘就判決結果有所不服,應另循正當訴訟途徑,猶無因證人所述對己不利,即申告證人偽證之理。

則被告具狀申告楊文明偽證之事實,即應認是出於被告之憑空捏造,不得因事後謂「對楊文明無印象」而脫免其責。

再被告上開不實申告之行為,足以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誤認告訴人有偽證犯行而為刑事處分之虞,益證被告確具誣告之犯意至明。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爰審酌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多為前案及衍生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7頁)。

考量被告因不願甘服判決,而誣指告訴人偽證,其動機實不足取,所為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浪費司法調查資源,對於國家司法所生危害非輕;

惟幸因承辦檢察官未受誤導而導致楊文明受刑事追訴,且斟酌被告與楊文明已於104 年2 月4 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已可見被告之悔意。

兼衡被告自陳職業為導遊(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尚知自省並向楊文明致歉,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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