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3,訴,73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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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具 保 人 蔡東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東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蔡宗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7 月31日命提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保證金,嗣於同日日由具保人蔡東貴繳納保證金後,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102 年7 月31日蔡宗達部份之訊問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保字第00000000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47 號卷,下稱他247 卷,第337 頁背面至第339 頁、第357頁)。

三、茲被告於本院104 年3 月25日、同年4 月29日、同年5 月27日、同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報到單各4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第240 至246 頁、第264 至268 頁、第272 至273 頁)。

經本院囑警依法於104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前,將被告拘提到案,仍拘提無著,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4 年6 月24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拘票可憑(見本院卷第274 至279 頁);

且本院亦於送達證書載明具保人蔡東貴應督促被告於104 年7 月23日、同年8 月26日出庭應訊,惟被告於上開2 次庭期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訊問筆錄與報到單各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第292 至第294 頁、第295 頁、第302 至303 頁),具保人蔡東貴亦於本院訊問時稱:伊也找不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4 頁),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期間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情形,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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