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3,附民,115,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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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15號
原 告 洪宏安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送達代收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顏漢文
楊振豐
莊茂鴻
陳穎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漢文、莊茂鴻、陳穎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顏漢文、莊茂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顏漢文、莊茂鴻、陳穎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顏漢文、莊茂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金山寺住持,被告顏漢文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莊茂鴻係高雄市寶尊貿易公司及佳進鮮花店等負責人,以經營殯葬業務為業,莊茂鴻於100 年3 月5 日向時任金山寺(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持之釋傳孝承租寄棺室及告別式大禮堂等場所,用以經營殯葬業務,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莊茂鴻於經營期間,因獲利頗豐,遂一再向寺方鼓吹要合作經營殯葬業務,增加獲利,但都遭院方拒絕。

釋傳孝死後,被告莊茂鴻、顏漢文2 人為讓接任金山寺住持之原告屈服,交出金山寺經營權,竟決定跟監原告。

顏漢文並找李育成、張印華(業經原告撤回起訴)一同加入,由莊茂鴻出資4 萬元,委由李育成購買追蹤器(下稱GP S),由張印華負責安裝、跟監。

李育成先於101 年2 月2 日後之某時,至高雄市○○區○○○街00號萬通偵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一枚1 萬7000元代價,分別購入TD300 追蹤器(即GPS )2 枚。

李育成再將追蹤器交給張印華,由張印華於101 年2 月3 日至2 月15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裝置在原告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並以2 枚GPS 輪流拆裝替換,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101 年9 月14日前某日間,以電磁記錄竊錄原告非公開活動,張印華並提供自己所有小筆電一部給李育成隨時觀看原告行蹤,侵害原告隱私權長達7 個月(下稱系爭竊錄事件)。

㈡、第一次殺人未遂:被告顏漢文、莊茂鴻、黃俊清(經原告撤回起訴)、李育成及張印華、陳穎甫,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莊茂鴻出資讓張印華向和運租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被告莊茂鴻、陳穎甫及黃俊清、李育成於同年4 月16日晚間,先前往屏東縣林邊鄉愛之旅汽車旅館投宿,張印華於同年4 月17日上午7 時許,依莊茂鴻指示駕車前來汽車旅館與莊茂鴻等人會合。

張印華、陳穎甫及李育成即分別駕車出發至屏東縣慈恩寺附近埋伏等待。

原告於當日上午9 時許,搭乘司機鄒茂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休旅車離開慈恩寺,行駛至台17線佳冬段佳和路89號前路口停等紅燈,李育成遂以電話通知陳穎甫及張印華行動。

被告陳穎甫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吉普車,撞擊原告休旅車駕駛座左前側車門,原告從副駕駛座下車往路旁騎樓步行,張印華見狀隨即自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休旅車,偏離原行駛道路,往地勢較高之騎樓衝去,將從道路走上斜坡擬上騎樓之原告撞擊壓輾倒地,幸而附近飲料店員工許曉惠及在旁民眾拍車制止,原告始倖免於難,受有右大腿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件),原告經住院治療5 日始逐漸康復。

㈢、第二次殺人未遂與竊盜:前開以車禍殺害原告之計畫失敗後,被告莊茂鴻、顏漢文、陳穎甫及黃俊清、李育成及張印華等人,共同謀議推由陳穎甫利用寺內辦法會之際,闖入以槍彈殺害原告。

張印華、李育成則負責察看並通報原告動向,李育成並負責接應陳穎甫逃離現場。

張印華於車禍後假意皈依原告,利用進入準提寺參加各項法會之機會,以掌控原告行蹤,並以手機拍攝準提寺內部情況影片,供陳穎甫研擬當天開槍行動細節,李育成亦開車搭載陳穎甫前往準提寺附近勘查至少3 次。

101 年9月15日8 時許,張印華進入準提寺內,察看原告行蹤,待確定原告確實到場主持法會後,隨即以李育成所提供之行動電話傳簡訊給李育成,告知原告已進入寺內,李育成隨即以電話通知被告陳穎甫,當日10時10餘分許,被告陳穎甫騎上開所竊機車,著黑色鴨舌帽、墨鏡、綠色口罩、棉布手套,持上開所持有之A 槍,預裝填10發子彈(彈匣內前4 發為中空彈〈彈頭擊中目標後會擴張、變形,傷害加大〉,後6 發為銅包衣彈頭子彈),前往位於屏東縣新埤鄉○○村○○路000 號之準提寺,預先將該槍枝上膛,即進入該辦公室,以殺人之犯意,持該槍枝對準原告頭部射擊1 發(被告陳穎甫此部分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幸原告以雙手擋住護衛頭部,致子彈自其右手臂貫穿,自手肘處穿出再擦傷其腹部,因而受有右前臂穿透傷、腹壁挫擦傷等傷害,幸經送醫治療,始倖免於難而未致死,惟仍導致右上肢尺神經部分損傷(傳導速約左側之67% )之傷害(下稱系爭槍擊事件)。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事件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6,730 元,及自101 年4 月17日起至同年4 月21日止住院期間(共5 日),按全日看護每日費用2,000 元計算之損失10,000元。

原告因系爭槍擊事件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73,093元,及自101 年9 月15日起至同年9 月21日止住院期間(共7 日),按全日看護每日費用2,000 元計算之損失14,000元。

再者,原告因上開事件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分別就系爭竊錄事件求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系爭車禍事件求償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系爭槍擊事件求償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顏漢文、莊茂鴻、楊振豐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顏漢文、莊茂鴻、陳穎甫應連帶給付原告501 萬6,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顏漢文、莊茂鴻應連帶給付原告508萬7,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顏漢文、莊茂鴻、陳穎甫、楊振豐均以: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座車遭李育成、張印華裝設GPS ,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101 年9 月14日前某日持續追蹤原告行蹤。

㈡、原告於101 年4 月17日因其座車與被告陳穎甫駕駛車輛擦撞,原告下車欲步行至人行道時遭張印華駕車撞傷,原告受有右大腿骨折等傷害。

㈢、被告陳穎甫於101 年9 月15日持槍闖入準提寺對原告開槍,致原告受有右前臂穿透傷、腹壁挫擦傷等傷害,導致右上肢尺神經部分損傷(傳導速約左側之67% )。

㈣、原告分別因系爭車禍事件支出醫療、看護費用共16,730元,因系爭槍擊事件支出醫療、看護費用共87,093元。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合先敘明。

㈠、經查:本件被告楊振豐被訴窺視竊錄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均予以駁回。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顏漢文、莊茂鴻確有參與系爭竊錄、車禍、槍擊事件,被告陳穎甫確有參與系爭車禍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據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附件該案判決所示)。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顏漢文、莊茂鴻、陳穎甫既分別因製造車禍、開槍射擊致原告成傷,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如醫療費、看護費均屬之。

再者,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足參。

原告因本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若干,以下析論之:⒈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原告分別請求因系爭車禍事件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住院治療之醫療費用6,730 元、看護費用1 萬元,因系爭槍擊事件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手術及住院之醫療費用73,093元、看護費用14,000元,被告等人均不爭執,並有安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醫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醫藥費用支出明細表在卷可稽(附民卷第8-28頁),應予准許。

⒉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顏漢文、莊茂鴻共謀之窺視竊錄行為,隱私權長達7 月遭到侵害,復因被告顏漢文、莊茂鴻、陳穎甫共同製造車禍及槍擊行為,身體健康分別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被告等人均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至賠償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係49年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早年出家修持,現為宏法寺、德修禪寺、慈恩寺、準提寺、報恩寺、東大寺、菩提寺多間廟宇佛寺住持,並擔任中國佛教護僧協會第6 屆理事長,100 年至103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33,828 元、144,612元、144,614 元,名下有不動產16筆;

被告顏漢文係45年次,擔任檢察官,月薪約17萬元,100 年至103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127,184 元、217,010,287 元、1,650,314 元、321,170 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莊茂鴻係59年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營殯葬業務,100 年至103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94,942 元、120,000 元、249,042 元、53,400元,然於偵訊時自承其經營金山寺寄棺室,每月約有20-30 萬元收入(偵6480卷六第92頁);

名下有佳進鮮花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00,000 元、無不動產;

被告陳穎甫係50年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100 年至103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8元、0 元、0 元、0 元,名下無不動產,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附民卷第123-127 、133-155 頁)。

及原告受被告等人以GPS 監控時間長達7 月、於系爭車禍事件、槍擊事件所受傷勢均非輕微,且原告受傷後因此存有右上肢尺神經部分損傷(傳導速約左側之67% )之傷害,對其日後生活品質實難謂無影響,另被告陳穎甫係持槍瞄準原告頭部而為射擊,而頭部乃是人體最重要的部位之一,一旦受傷進而致命之可能性極高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明確,犯罪情節可謂相當嚴重;

而上開車禍、槍擊事件,原告與被告等人均無深仇大恨,被告等竟為圖謀利益,一而再欲置原告於死地,倘若原告於系爭車禍中喪生,能夠發現事件真相之機會可謂微乎其微,而原告於系爭車禍、槍擊事件均受到嚴重驚嚇,心裡所受創傷甚為深刻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系爭竊錄事件以10萬元為適當;

系爭車禍事件以50萬元為適當;

系爭槍擊事件以80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顏漢文、莊茂鴻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㈡被告顏漢文、莊茂鴻、陳穎甫連帶給付醫療看護費用16,73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16,730 元;

㈢被告顏漢文、莊茂鴻連帶給付醫療看護費用87,093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887,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於本件利息起算日期,雖則被告等人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已得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乙事,然因被告陳穎甫在監執行,而其起訴狀繕本僅送達至戶籍地,因此爰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104 年6 月18日)翌日為其利息起算時點,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顏漢文、莊茂鴻連帶給付⑴系爭竊錄事件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⑵系爭槍擊事件之醫療看護費用87,093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⑴+⑵合計987,093 元;

㈡被告顏漢文、莊茂鴻、陳穎甫連帶給付系爭車禍事件之醫療看護費用16,73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16,730 元;

及均自104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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