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17號
原 告 胡瑞忠
被 告 葉全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3 年度易字第60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 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應訊完畢步出法庭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該署門口至停車場路途間,在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辱罵原告「狗雜碎」並以比中指方式侮辱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名譽受損,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以前揭言論辱罵原告或對原告比中指,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辱罵「胡瑞忠,狗雜碎」等語,並以比中指方式侮辱原告。
就被告辱罵「胡瑞忠,狗雜碎」等語部分,有被害人即原告、證人即原告友人范秋雲、證人即被告友人施富山證述、本院103 年1 月8 日審判期日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並為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02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且經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堪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比中指部分,業經本院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向原告比中指而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就此等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茲詳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 184 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辱罵「胡瑞忠,狗雜碎」等語,因而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前揭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原告遭被告於公開場合辱罵前揭言論,貶損原告之評價,其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而其損害與被告前揭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經查,本院審酌原告102 年間所得為1,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總額187 萬2,510 元之財產;
被告102 年所得為1 萬9,900 元,名下無土地、汽車等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 份在卷供參(見本院附民卷第8 至10頁),另原告與被告為常士班學長學弟關係,為其等所坦承不諱。
本院審酌雙方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相當,原告資力優於被告,且考量原告與被告曾合作經營公司,被告卻未思理性與原告溝通,尚非可取,兼衡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動機、內容、散布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過高,應以1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適洽。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就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參諸上揭說明,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贅予論述。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本毋庸徵收裁判費用,且本件於訴訟過程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本院自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號之研討意見參照)。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