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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49號
原 告 楊志誠
被 告 劉為國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易字第729 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為國所涉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29 號判決無罪在案,依前揭規定,自應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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