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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附民字第156號
附民原告 蔣金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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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被告 李玟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並提出繕本送達對造。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㈢訴訟事件。
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㈥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㈦法院。
㈧年、月、日。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請求訴訟標的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亦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未提出繕本送達對造,致本件原告請求內容究為何尚有未明。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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