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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164號),本院認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觀自同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亦明載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故綜上開規定,被告苟於偵查中死亡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倘檢察官誤為起訴,法院應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公訴人因認被告周瑞峰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於104 年11月12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99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11月30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同年11月19日死亡,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甲字第858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存卷可稽,故本案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卻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等同起訴),容有誤會,其起訴程序既違背規定,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即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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