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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456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1998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國璋係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屏東客運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1 月18日15時30分許,駕駛屏東客運公司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屏東縣林邊鄉田厝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成功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成功路行駛時,見少年王○億(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即少年蔡○豪(真實姓名詳卷,未受傷),由西往東方向,沿成功路行駛而來,其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幹線車先行,貿然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並左轉成功路行駛,適王○億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駕駛上開機車撞及林國璋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左側車身後倒地,致受有脾臟破裂之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而行脾臟切除術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林國璋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少年王○億於104 年12月25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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