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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全
呂昆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569 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吉全於民國103 年2 月22日21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王玉瑪,至屏東縣佳冬鄉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至台一線431 公里500 公尺處時,應注意行駛於有三線以上單行快車道之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以兩段式左轉,適有被告呂昆玉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呂張錦美至該處,亦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超速通過該閃光黃燈,而與被告即告訴人張吉全、告訴人王玉瑪發生碰撞,並致被告即告訴人張吉全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王玉瑪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及上唇2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呂昆玉所搭載之告訴人呂張錦美亦受有頭部挫傷及左手穿刺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吉全、呂昆玉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即告訴人張吉全、被告呂昆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為告訴乃論罪,茲因被告即告訴人張吉全、告訴人王玉瑪已與被告呂昆玉達成和解,告訴人呂張錦美亦與被告即告訴人張吉全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及撤回告訴狀3 紙附卷可查(分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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