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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秀桃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湯程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陳秀桃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程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陳秀桃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5 月24日下午5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東港鎮○○路0 ○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
適有湯程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黃陳秀桃、湯程勛騎乘之機車因此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致黃陳秀桃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併腦震盪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湯程勛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3cm ×0.5cm 、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顴骨、右眼眶骨及鼻骨骨折、右側三叉神經第一分枝損傷等傷害,及嗅覺喪失之毀敗嗅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湯程勛、黃陳秀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一、被告黃陳秀桃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湯程勛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本院於審理時提示陳述之內容予被告湯程勛,並告以要旨,其均未質疑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湯程勛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
復訊據被告黃陳秀桃固坦承其騎乘機車有上揭過失,致湯程勛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3cm ×0.5cm 、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顴骨、右眼眶骨及鼻骨骨折、右側三叉神經第一分枝損傷等傷害(見本院卷第24、63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我覺得湯程勛的嗅覺喪失不是我造成的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害人湯程勛沒有即時反映其嗅覺異常的狀況,認為跟本件車禍沒有關連,可能是手術造成的後遺症云云。
二、經查:㈠車禍過程及湯程勛、黃陳秀桃分別受傷害部分:被告黃陳秀桃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至上開路口欲左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貿然左轉,而被告湯程勛騎乘機車直行至上開路口,亦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雙方分別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對方受有上揭傷害(尚不含湯程勛嗅覺喪失部分,論述如下)之事實,業據被告黃陳秀桃、湯程勛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2月5 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12張、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見警卷第35、36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1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湯程勛因上揭車禍而嗅覺喪失之部分:湯程勛現乃嗅覺喪失乙事,業據其陳述明確,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9、68頁)、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偵卷第22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黃陳秀桃及其辯護人既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則為:湯程勛之嗅覺喪失是否與前揭車禍有關,即此是否因被告黃陳秀桃前揭過失行為而導致。
述之如下:1.湯程勛於前揭車禍時,於臉部、鼻部受有上揭傷勢,並於103 年5 月28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神經修補、鼻骨復位手術等事實,業已論述如上,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12頁)在卷可參。
而該等傷勢會影響嗅覺乙情,亦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
是湯程勛車禍受傷之部位既然在臉部、鼻子周遭,則隨後發現之嗅覺喪失,似難逕謂與該車禍無關。
2.辯護人雖稱:此嗅覺喪失應與車禍無關,或與手術有關云云。
然湯程勛陳稱其發生車禍當天就發覺嗅覺有問題,且其於前揭車禍迄今並未受到其他比較嚴重之受傷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是該嗅覺喪失應係前揭車禍所導致,而有因果關係。
另參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病歷中「急診處理紀錄單」記載:「入院時間:103 年5 月26日11時51分」、「5/24車禍在東港輔英就醫因鼻梁骨折『嗅覺異常』」等語;
則湯程勛既於103 年5 月26日至該醫院急診時已向醫護人員表示嗅覺異常乙事,自可排除係因同月28日手術所導致。
辯護人前揭所辯,即非可採。
3.辯護人雖又稱:湯程勛沒有即時反映其嗅覺異常的狀況,非無可疑云云。
查湯程勛稱其於前開手術石膏拆掉之後有跟醫生說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此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103 年6 月12日門診時,表示嗅覺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尚屬一致。
是湯程勛向醫師反映嗅覺異常並經記載,距離前開車禍發生未滿20日。
衡情湯程勛受傷範圍非只一處,且多在臉部,則其或許欲先行處理其他傷勢,或許嗅覺異常為疼痛所掩蓋,或許認為此乃暫時情形(如前述1.之函覆),是其並未及早特別表明此等傷害,尚與常情無違。
另參諸前揭2.之急診紀錄單,湯程勛亦有距車禍發生未久即反映其嗅覺異常之舉,其所為並無可疑之處。
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4.從而,被告黃陳秀桃就過失致湯程勛嗅覺喪失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黃陳秀桃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導致湯程勛嗅覺喪失乙事,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陳秀桃、湯程勛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行車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黃陳秀桃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湯程勛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渠等2 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均有過失,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㈡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規定甚明。
查被害人湯程勛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嗅覺喪失之情,業經論述如上;
且車禍發生至湯程勛最後1 次診斷即104 年10月5日,已逾1 年4 月,其嗅覺仍未恢復或好轉,足認其嗅能已遭毀敗,核屬重傷害無訛。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嗅覺異常」,應係根據臺中榮民總醫院103 年8 月6 日之診斷證明書而認定(見偵卷第13頁);
然該院嗣後104 年3 月16日及10月5 日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嗅覺喪失」(見本院卷第29、68頁)。
此二者既同屬前揭重傷害範圍,且經本院提示前揭診斷證明書3 份予被告黃陳秀桃及辯護人確認並辯論,爰修正該重傷害部分乃「嗅覺喪失」,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黃陳秀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被告湯程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黃陳秀桃於案發肇事當時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份可參(見偵卷第19頁),係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事故小組警員林顯宮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頁),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被告黃陳秀桃有前揭加重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末查被告黃陳秀桃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湯程勛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2月5 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0000000 案(見偵卷第16頁背面)可參,為被告2 人均不爭執,核與其他卷證相符,應可採信,自足作為本院量刑之參考。
爰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雙方分別有前揭過失,致對方受有上揭輕重傷勢,而被告黃陳秀桃過失情形較重、整體所受傷勢較輕,被告湯程勛則反之等雙方之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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