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交易,4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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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555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蔡忠志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騎乘或駕駛車輛,竟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之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2 瓶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晚上6 時55分許間之某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6 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屏東高工前時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有濃厚的酒味,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蔡忠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8 至9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7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1頁)各1 紙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曾於96、99、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80號、99年度交簡字第658 號、100 年度交易字第2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6 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而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紀錄,竟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仍不知警惕,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尚未肇致其他傷害,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及被告自承經濟狀況貧寒、學歷國校畢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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