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交易,4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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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朝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朝助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朝助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上午9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 段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屏東縣屏東市○○路0 段000 號前,欲變換至外側慢車道右轉進入該處某車場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中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看清其右方外側慢車道來車情形,疏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至外側慢車道,適於同一時、地,范姜宏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慢車道同向自後方駛至,見狀閃煞不及,乃以其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撞擊蔣朝助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尾,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手第五指指骨開放性骨折及撕裂傷3 公分、右手中指撕裂傷0.5 公分及無名指撕裂傷1 公分、頭部損傷、左手腕及左足踝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蔣朝助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范姜宏百則經到場救護人員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

二、案經范姜宏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蔣朝助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4 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8頁)。

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第57頁反面、第6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姜宏百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交通事故事發經過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5 、6 頁,偵卷第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4 紙、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5幀(分見警卷第11至13、23至30頁,本院卷第42至45頁),堪信屬實。

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對於上揭交通規範實難諉不知,並應確實遵守。

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中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顯然客觀上並無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

復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轉彎前有先看右後視鏡,但並未發現對方等語(見警卷第2 頁、第3 頁反面),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自承:伊看到後方沒有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變換至外側慢車道時未看清其右方外側慢車道來車情形,而疏未注意讓原直行行駛在外側慢車道之告訴人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倘被告有盡其注意義務,看清其右方外側慢車道來車情形,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再變換車道,即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以被告未遵前揭交通法規即行變換至外側慢車道,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再本案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部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該會依被告、告訴人之陳述,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上開車輛及機車損壞情形綜合判斷,同認: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為肇事原因。

⒉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部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書函檢送之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見調偵卷第10至12頁),亦足供參照。

至被告雖謂告訴人恐有駕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並認告訴人亦同有過失,或謂鑑定機關僅憑告訴人一方之說詞即為判斷等語,然依卷附證據,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告訴人有被告所述前開疏失,另鑑定機關亦係就全卷證事綜合判斷,業如前述,被告所辯顯然係以自己主觀之意見漫事指摘他人過錯,並非有據,自無可採。

末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經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經該院醫師診斷後認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2頁),審其時序緊接相連,其間亦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15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勇於面對,亦因而節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所犯前揭過失傷害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未曾因觸犯刑律經論罪處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素行尚佳;

復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願由保險公司代償2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與告訴人求償金額50萬元尚有差距,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以填補其損害;

再酌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犯罪所生損害非微;

兼考量被告自承其為師範學院畢業,目前已退休領月退俸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均佳;

並念被告終能坦承犯罪,犯罪後之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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