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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明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振明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王 廷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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