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交易,55,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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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被 告 吳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蔡承恩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行駛在外側快車道,行至該路段318 之1 號前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南北向為閃光黃燈、東西向為閃光紅燈) ,為超越一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而跨越禁止分道線(雙白線)行駛於內側車道上,被告即告訴人蔡承恩在超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即告訴人蔡承恩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接近,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超越前車而通過該路口,適被告即告訴人吳美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自復興南路一段318 之1 號路邊起步行駛由西往東欲穿越路口,被告即告訴人吳美玲應注意停在路口讓幹道車先行,及注意左右來車,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車及察看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路口,致與被告即告訴人蔡承恩所騎機車在路口內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即告訴人蔡承恩因而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吳美玲則受有左眉下撕裂傷、左小腿5 公分撕裂傷、雙肘、左足第1 趾擦傷及右眼下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蔡承恩、吳美玲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即告訴人蔡承恩、吳美玲前於警詢中互相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均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案被告即告訴人2 人經本院轉介調解,於104 年11月25日調解成立,嗣被告即告訴人2 人分別於104 年11月25日、26日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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