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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交易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壕
上列被告因104 年度交簡字第1673號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3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交簡字第16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詠壕於民國103 年10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河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建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建興路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線及其個人精神狀態均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其右側行向適有由告訴人張心如所駕駛沿建興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亦未禮讓告訴人所駕駛機車先行,並貿然左轉,致被告所駕駛機車前輪部位撞擊告訴人所駕駛機車之右側前護板下沿部位,使告訴人受有右膝脫臼併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外側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詠壕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10月7 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18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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