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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871號),惟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審理(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潘政昌於民國104 年8 月30日下午1 時2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止,在屏東縣林邊鄉○○村○○路00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屏東縣林邊鄉美華路附近購買肉粽,並沿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2 時4 分許,行經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與美華路口時,因欲左轉進入美華路,與對向車道直行之蔡承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蔡承軒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因此受損。
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發現潘政昌酒味濃厚,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潘政昌上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4 年10月15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該署104 年10月8 日屏檢玉月104 偵6871字第5779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1 枚附卷可稽。
惟被告業於104 年10月4 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死亡登記申請書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檢察官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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