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交易,91,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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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岱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49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王岱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郭芷佑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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