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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交易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全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34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認被告陳德全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蔡尚珍於104 年10月24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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