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交易,99,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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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丞
選任辯護人 鄭勝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丞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宥丞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乙媖,沿屏東縣竹田鄉臺一線道路北往南方向行駛( 即內埔往潮州方向),行經臺一線道路與公正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通過路口時(號誌燈為綠燈)竟疏未注意,適有謝黃秋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竹田鄉臺一線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即對向、潮州往內埔方向),欲左轉進入公正路時,正值林宥丞加速通過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黃秋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股骨骨折等傷害因此導致謝黃秋香受有智力喪失、中樞神經遺存極度障礙、無法站立、步行、自理生活之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謝黃秋香之子謝武亨代行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

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本院前就被害人謝黃秋香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送請民眾醫院所為鑑定,另就被害人謝黃秋香所受腦部傷勢與本件車禍發生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為鑑定(下簡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符合上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05 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前揭機車與被害人謝黃秋香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且對被害人謝黃秋香已呈重傷害之狀態不爭執,惟否認涉有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係綠燈直行,也沒有超速,是被害人騎乘機車沒有二段式左轉、闖紅燈,伊並無過失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係因被害人未二段式左轉、闖紅燈所肇事,被告行駛在機車道,內外車道有很多車子擋住被告視線,故被害人突發的闖紅燈行為,被告難以注意,故被告應無過失。

另被害人所生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害人本身的疾病以及車禍事故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故當有兩個原因力時均造成重傷害的結果時,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為被告的車禍事故僅造成被害人輕傷之結果,而非重傷害之結果云云。

二、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前揭機車與被害人謝黃秋香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謝黃秋香人車倒地後,旋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潮州安泰醫院)急救,經診治後再轉院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急救治療,因受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股骨骨折及多處挫傷、擦傷並引發呼吸衰竭等傷害,經住加護病房治療4 天後,再急診轉院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治療,進行股骨骨折手術,並對上開頭部傷勢給予藥物及支持療法治療,經住院治療27日後,出院至民眾醫院繼續治療,仍因腦挫傷而受有智力喪失(MMSE:7 分、CDR :4 分)、肢體功能喪失、大小便需他人輔助、口齒不清等傷害,終身無法自理生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53 頁),並有證人即代行告訴人謝武亨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交通事故照片、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及民眾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謝黃秋香之兩次MMSE記錄紙、臨床失智評分量表、智能評鑑報告CASIC 等暨本院卷附病歷資料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1至第42頁、本院卷㈡第95頁至第105 頁,另有2 宗病歷資料卷),應堪認定。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 、4 、6 款所定之重傷無訛。

三、關於被告是否有過失:㈠本件被害人謝黃秋香騎乘前開機車未依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行駛,而直接左轉,有違規定之事實,為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害人謝黃秋香之代行告訴人即監護人謝武亨於警詢、證人曾家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是被害人謝黃秋香違規左轉,但是否得因此阻卻被告注意左方來車之注意義務?亦即可否主張信賴其左方不會有車輛駛來,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㈠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軸直行或左、右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06條訂有明文。

經查:本案發生車禍之路口,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被害人行駛之道路,其內側車道地上畫有左轉指向線,且該車道並無另設置「左轉彎箭頭綠燈」,是依上開規定該路口之「汽車可於綠燈時左轉公正路」甚明,故不論是被告或與被告同向行駛之車輛,均不能信賴其左側不會有車輛駛來。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我沿台一線由北往南(即內埔往潮州方向)方向行駛,快接近路口時,因看到燈號由紅燈變成綠燈,因此就加速前進,而我知道那個路口的對向汽車可以左轉,且當時我的左邊車道有汽車擋住我的左前方視線,我也認為「我無法在視線被擋住的情況下,完全信賴不會有左轉車」,但當時我只有注意右邊路口就直接通過了等情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89 頁、第251 頁)。

是被告供認自己通過該案發路口時應注意左邊有無來車,卻僅注意右邊路口,且自承在左邊視線被遮蔽之情況下,仍直接加速通過,已足見其確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

故辯護人前開所稱已有善盡注意義務,顯無可採。

㈢又被告既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觀卷存司法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畫面單自明,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存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被告顯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在左方視線遭遮蔽之情況下,疏未注意前方是否有左轉車輛,旋貿然加速直行,致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被害人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上揭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被告、辯護人前開辯稱被告並無過失云云,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並未盡其於行駛時應確認左方來車動態、避免與左方來車發生碰撞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自不足僅執「行駛之道路號誌為綠燈」而主張信賴原則之適用。

且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本案過失責任之成立,乃係導因於自身之過失行為,被害人上開違規情形,僅係被害人與有過失,亦難諉以此節而得解免刑責,此理甚明。

是被告與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為採。

四、關於因果關係部分:㈠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要旨)。

㈡辯護人以被害人謝黃秋香本身之疾病及高齡的自然老化,亦係造成前揭重傷害之原因之一,故依罪疑惟輕原則,主張被害人之重傷與被告之過失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事故應僅造成輕傷之結果等語置辯,經查:⒈本院就被害人謝黃秋香所受之腦挫傷,其無法治癒之原因與本案車禍是否具因果關係部分,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該鑑定單位於105 年12月2 日以法醫理字第10500050720號函檢送鑑定書函覆本院,其鑑定結果如下:⒈謝黃秋香為83歲老嫗,又患有多重病史,包括大腦皮質萎縮並硬腦膜下腔積水,此類患者常因大腦皮質萎縮,硬腦膜下腔積水中有取多橋靜脈飄浮,若有撞擊即會造成常見亞急性或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

但只有局部蜘蛛膜網下腔出血的特徵,故在結構上之檢查並無明顯外傷之積極證據。

⒉綜合研判謝姓83歲老嫗在民眾醫院函覆已無法治癒,較支持謝女本身多重疾病及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具有因果關係,故謝黃秋香自然老化所發生各類疾病與受傷死亡結果亦有因果關係。

車禍與受傷之狀況之相關性可較輕些(見本院卷㈡第158 頁)。

⒉查本件被害人謝黃秋香尚未發生本案車禍前,尚可駕駛前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見其本身身體狀況尚可,並無罹患重大疾病或有前述重大不治之情況。

而本案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十字路口,致與被害人駕駛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謝黃秋香受有腦挫傷、進而發生本件重傷害之結果,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可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且上開鑑定意見表示該車禍事故與被害人謝黃秋香之重傷結果同具因果關係,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9 頁)。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謝黃秋香之重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辯護人辯稱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謝黃秋香人係因本案事故而受有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且彼所受重傷之結果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非可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六、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併有以時速50、60公里超速行駛之過失一節。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沿台一線由北往南行駛,該台一線140 公理處由北往南路段行駛至公正路口路段,「行車路段限速為70公里」,通過公正路口後,自台一線412 公里往南後,其行車速限為60公里,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繪製現場圖暨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9頁、第101 頁),而被告於警詢供稱其車速為40公里至50公里、偵訊時供稱其車速為50公里至60公里等情,均無超過該路段限速之70公里,難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應屬誤會。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警方到場處理時即主動承認其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合於自首要件,茲為鼓勵被告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患,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忽而肇事,致被害人謝黃秋香受有前揭之重傷害,影響日常生活甚鉅,且犯後否認過失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謝黃秋香之損害,並兼衡被告與被害人各自過失情節及程度(被害人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闖紅燈應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次因),此外,復參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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