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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廣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廣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廣榮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竟仍」之記載後,應補充被告開車上路時間「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前某時」,證據欄補充「屏東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於103 年12月25日製作之調查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關於「現場照片」之記載後,補充「7張」,並補充「證人黃國亮於警詢中之供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仍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並因此不慎與證人黃國亮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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