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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豪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19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豪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豪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 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記載應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第9 行「發生車禍,」之記載後補充「並因此致劉豪育上開機車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邱政翰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吳俊毅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
證據欄關於「現場照片」之記載後,應補充照片張數為「21張」,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8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其業有上述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2 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本件車禍事故之被害人邱政翰、吳俊毅、鄭進添達成和解,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3 年度民調字第2127號、第2129號、第2125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復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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