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交簡,135,201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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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木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木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辛木鐘於民國104 年1 月4 日11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 至3 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2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2時50分,行經至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五房路與雙園大橋平面道路口時,因闖紅燈而與余晟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相撞(未致余晟豪成傷),嗣經警到場並測得辛木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辛木鐘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第6 頁、偵卷第4 、5 頁),核與證人余晟豪於警詢時之證述一致(見警卷第7 、8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3、14頁)、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7頁)、汽、機車駕駛人查詢表(見警卷第18、19頁)、現場照片19張(見警卷第20至第29頁)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辛木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除對用路人造成風險外,亦危及自身安危,是政府除近年於媒體大力宣導外,更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加重對於酒後駕車之刑罰,然被告竟仍無視上開立法趨勢,執意為本件犯行,本不宜寬貸,然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被告於80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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