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交簡,149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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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素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91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就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交訴字第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素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藍素蘭所犯貳罪所處之刑,均緩刑叁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藍素蘭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6 時至7 時許,在其屏東縣枋寮鄉○○村○○街000 號住處及枋寮鄉水底寮某菜市場飲用藥酒及摻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於同日9 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為NG6-872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45分,行經枋寮鄉東海村東林路東海幹43號電桿前時,不慎與李增福所騎乘車牌號碼為PHX-586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增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挫傷性左側顳部硬腦膜下出血、右前額挫擦傷併血腫、右手肘及膝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藍素蘭明知肇事,竟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時將李增福送醫救治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救護措施,即逕行逃逸。

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於同日11時5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藍素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李文元、楊紹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一致(見警卷第9 至10頁,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車禍處理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傷病患送醫服務登記簿、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 至5 頁、第19至20頁、第26至34頁、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且不慎與被害人李增福發生擦撞而致被害人李增福受傷,復於肇事後,竟未協助救護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離肇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殊有不該,惟念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已就過失傷害部分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亦於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

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及肇事後如有造成他人傷害,應留於現場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條件外,應於被告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之負擔為適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按條件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意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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