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交簡,155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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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關於「凌晨3 時後之某時許」之記載後,應更正為「凌晨3 時至上午11時08分間某時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仁華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繳納處分金新臺幣7 萬4,000 元,於103 年8 月5 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5 頁),其明知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以及財產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思悔改,再於飲用高粱酒後,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僅略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張仁華前於95年間,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96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請參見本院卷第4 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32毫克,犯罪情節輕微,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

至於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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