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交簡,157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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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寶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寶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寶瑞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下午3 時至5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某育苗場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 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朝昇路段時,因其騎車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警方攔查時聞到許寶瑞身上有酒味,於同日晚上9 時2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寶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各1 份、蒐證照片4 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相同犯行,係第2 次違犯,足見其守法觀念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其仍騎乘上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實值刑罰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又別無其它前科,素行尚可(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警卷第13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資力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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