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交簡,159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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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德盛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27號、101 年度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7 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市場內之「香香卡拉OK店」飲用啤酒數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7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至行經屏東縣里港鄉里中路與舊鐵道路口時,因警方發現王德盛身有酒味而進行酒測,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王德盛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見警卷第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德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行為殊值非難;

又其於100 年間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惡性非輕;

惟念其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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