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交簡,1626,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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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玉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邱玉英人為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見警卷第21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邱玉英行經竹田國小前欲左轉行駛時,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追撞同向前方,由詹雅惠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使詹雅惠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右肩、臀部挫傷,右小腿、右髖挫傷並血腫、右手肘挫傷、腰椎第4、5 節滑落等傷害,被告對於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且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潮州小隊警員林瑞峰承認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述過失而肇事發生本案車禍,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尚非嚴重,迄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而賠償被害人,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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