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交簡,164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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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峰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峰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邱峰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19日2 時多許」之記載更正為「18日20時許」,第3 行關於「竟猶」之記載後補充「於翌日(19)日0 時30分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又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罪,應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衡諸其犯行對社會及司法資源造成之耗損,並期收確實之警惕效果,復參酌其犯罪情節,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8,000 元,以觀後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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