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交簡,165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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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蜀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蜀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蜀昌自民國104年5月17日18時30分許起至21時許止,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某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後,竟仍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返家上路。

嗣於104年5 月17日21時41分許,盧蜀昌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前時,因故不慎自摔受有傷害,復經警據報到場協助送醫救護後,另為警囑託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32 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32 %;

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盧蜀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檢驗報告、車籍資料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18張)在卷可稽;

復查血液中酒精濃度係指每公合(即100 C .C .)血液中所含之酒精公克數,在穩定狀態其與呼氣酒精濃度(即每公升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毫克數)間之比例關係適為1 :0.0005,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32 毫克,以百分比表示即為0.232 %,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1.16毫克;

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當足認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以被告經抽血檢測所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復達0.232 %,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05%甚多,違反交通義務情節自屬重大(至被告駕車自摔是否肇因於體內酒精影響,尚乏積極證據資為證明,且無足排除如被告所陳係因拖鞋滑落所致之可能,爰不併納此為本院量刑之因素,附此敘明之),所為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前未有何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

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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