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交簡,167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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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政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8 行關於「交岔口」、「方」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交岔路口」、「方向」,第7 行關於「由」之記載,應予刪除;

另證據欄第2 行關於「之劉冠吾子」之記載,應更正為「之子劉冠吾」,及補充「調查報告1 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委由前揭小客車內之乘客報警,並代為表明被告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民國102 年12月24日,且無經吊扣或吊註銷之紀錄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附卷可考(見相驗卷第22頁),則被告所持有之前揭駕駛執照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雖業已逾期,而未重新換發新駕駛執照,然逾期未換發新駕駛執照而仍駕駛汽車,應係行政管理之問題,與「無照駕駛」有別(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 號研究意見參照),本院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駕駛前揭小客車疏失,導致被害人劉曾玉蘭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劉曾玉蘭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佐(見104 調偵276 偵查卷第3 、4 頁),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良好,暨被告之生活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相驗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其雖因駕駛前揭小客車不慎致犯本案,然其事後業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並與被害人劉曾玉蘭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2 份附卷可考(見104 調偵276 偵查卷第3 、4 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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