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交簡,168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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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朝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朝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朝文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騎乘或駕駛車輛,竟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1 杯後,仍於同日上午7 時許至同日上午9 時44分許間之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 時44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里路000 號前時,不慎翻落路旁農田內,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其身有酒味,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8 至9 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偵查報告(見警卷第1 、2 頁)、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頁)各 1紙及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第11至13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4 年4 月8 日至106 年4 月7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

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酒測值違反法定標準之程度,及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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