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交簡,170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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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群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群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群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群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271.78MG/DL (即百分比濃度0.271 ),高出標準值百分之0.05甚多之情形下,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肇生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於警詢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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