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交簡,170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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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良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良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良勇於民國104 年8 月2 日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0巷0 號住處,獨自飲用高粱酒後,竟仍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輕型機車外出用餐,並接續於餐後騎乘上開機車返家上路。

嗣於104 年8 月2 日20時50分許,蔣良勇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面有酒容、身上帶有酒氣,乃復於同(2 )日21時7 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蔣良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業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73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103年度交簡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2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殷鑑未遠,竟仍再犯本罪,自足認被告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遵守法治觀念亦屬薄弱,加以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達每公升0.81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情節自屬重大,當應受有相當程度刑事非難之必要;

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尚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

兼衡被告以土水、水電為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調查筆錄),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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