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交簡,173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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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聯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聯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聯興自民國104 年7 月18日16時許起至16時30分許止,在屏東縣里港鄉○○村○○路00○0 號住所,獨自飲用高粱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輕型機車外出上路。

嗣於104 年7 月18日17時15分許,方聯興行經屏東縣里港鄉○○路00號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18)日17時28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方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業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港交簡字第91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於94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已非良善,竟仍再犯本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知自我警惕,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加以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達每公升0.62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非輕微,所為確屬可議;

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本次犯行業距前次所犯具有相當時日,惡性尚非重大,加以為警查獲前復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

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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