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交簡,173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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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華明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竟仍」之記載後,補充騎車上路期間為「同日23時40分許,」、第5 行關於警方查獲時間「23時5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3時54分許」外;

證據欄部分關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記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並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相同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不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 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3 倍之多,仍騎乘上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

惟念其未肇事傷人,復衡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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