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交簡,174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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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進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內補充「(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9 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所驗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7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67),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多倍,其猶執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並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又其已非初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不知悔改,漠視道路交通之行車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其別無其它犯罪紀錄(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8 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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