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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盟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盟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0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又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且其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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