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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莉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莉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莉淳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段應補充查獲經過「李莉淳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查獲」;
暨證據欄應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稽(104 年度他字第1503號卷第45頁),其無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且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林政彥坦承肇事,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104 年度他字第1503號卷第42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與告訴人蕭高貴蘭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復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有賠償意願,惜因雙方於屢次商談過程中,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本院於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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