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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順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順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順龍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仍」之記載後,應補充被告駕車上路時間為「於同日22時許」、第5 行關於「並」之記載後,應補充對被告為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之時間為「於同日22時39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另證據欄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84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2 年11月4 日緩起訴期滿,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本案已係第2 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其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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