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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坤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屏東縣萬丹村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萬丹鄉萬全村某小吃店內」,第6 行關於「自撞路邊欄杆」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撞立於路旁之指示牌」;
及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更因此自撞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酒後駕車肇事未造成他人死傷,又考量其為高職畢業學歷(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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