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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昌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13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學人路段時,因行車不穩且臉部泛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2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慶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真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其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甫於102 年6 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再為相同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酒後駕車並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並考量其係國中畢業學歷(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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