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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坤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 行關於「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17日)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林邊鄉和平路行駛」之記載,應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7日)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林邊鄉和平路行駛」;
暨證據欄補充「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且被告除前開公共危險(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外,另於民國101 年間同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已於101 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相同之犯行,已係第3 次違犯,法治觀念欠佳,實不宜寬貸;
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不諱,且本件酒後駕車並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又係高職畢業學歷(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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