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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原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原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竟仍」之記載後補充上路時間為「104 年8 月16日上午7 時許」之記載;
暨證據欄第3 行關於「報告表」之記載後補充「(一)、(二)」之記載,並增列「證人李文光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0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 年8 月8 日至104 年8 月7 日止,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5 倍之多,猶執意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嗣並與其他用路人所駕駛車輛碰撞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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