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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世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世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方世文於民國104 年8 月16日19時至20時許之間,在屏東縣鹽埔鄉自強路友人住處飲用海尼根啤酒4 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同鄉自強1 路前,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發散酒味,經施以吐氣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方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方世文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見警詢卷第5 頁),竟猶不知警惕,於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以上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幸未肇生車禍事故,惟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險,守法觀念淡薄,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事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曾有妨害自由、傷害、重利等多項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及其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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