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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巧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巧智於民國104年1月12日9 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食用添加米酒、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竟仍於同(12)日10時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路。
嗣於104年1月12日10時30分許,陳巧智由南往北行駛於屏東縣里港鄉里中路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上帶有濃厚酒氣,乃復於同(12)日10時36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巧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含食用摻有酒精類食品)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不久即駕車上路,顯忽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遵守法治觀念亦屬薄弱;
惟念被告前未有何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差,且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復係因飲食始致體內存有酒精成分,尚與通常單純飲用酒類即行上路之顯然無視法律規範情形有間,加以為警查獲前亦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
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卷附調查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8毫克)逾越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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