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交簡,200,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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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學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學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甫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12月11日10時許,在屏東市民生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約3 分之1 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0時4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至10時45分許行經屏東市大連路段時,因行車搖晃不定,經執行酒駕勤務員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廖學明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9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且被告甫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3 年4 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竟於短短數月後再度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對刑罰之感應力甚低。

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等情,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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