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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士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 行關於「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及補充接受酒精測試之時間為「104 年8 月11日中午13時04分許」;
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其本件飲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足見其法治觀念欠佳,其執意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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