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昭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昭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昭辰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104年9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某處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2 杯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里中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屏東縣里港鄉里○路00○0 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自後向前追撞鍾德和(起訴書誤載為鐘德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鍾德和因而人車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對盧昭辰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10張(見警卷第17至24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6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99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6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18 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9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9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業與被害人鍾德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查,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及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