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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明知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經屏東市和生路時」之記載更正為「知悉自己所含酒精濃度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以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查被告張庸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張庸前於103 年間,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現仍上訴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以及財產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思悔改,再於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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